张某有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6日还款。2014年7月31日,于春富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将他人杀害,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现在下落不明,于春富无法履行合同。并有证人佟某乙、赵某甲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7月6日被告温某某与债务人于春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佟某乙、赵某甲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尽管原告债权未到期,但因被告温某某丈夫于春富杀害他人,现已死亡,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7月6日被告温某某与债务人于春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佟某乙、赵某甲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尽管原告债权未到期,但因被告温某某丈夫于春富杀害他人,现已死亡,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刘海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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