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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男,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敬东,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兴隆镇,组织机构代码E6853684-X。
法定代表人刘玲,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700.00元;2.医疗费是613.76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替代交通工具单据,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经营的2个企业的营业执照,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是东宁县新世源生态养殖场和东宁县大砬子酒业业主,虽然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但是需要往返住地和企业之间,接近20多公里,来往频繁,需要替代进行交通工具,且原告的车辆是客货两用车,同时还兼有运送货物的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处指定了修车地点,但是,怠于修理车辆,导致受损车辆维修了4个月,造成的损失扩大。原告因为需要车辆,因此,租用了唐某某的车,产生费用是127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上标明的是运费,无法证明发票上所开具的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代替性用车费用的关联性,是原告单方面确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无论是停运经营损失还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并不能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所以,此项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对营业执照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大砬子酒业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该营业执照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检验,无法证明大砬子酒业是否存在。东宁县新世源生态养殖厂注册时间是2012年4月13日,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检验,没有提供副本,无法证实该养殖场是否存在。对机动车行驶证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明问题,通过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是杜林齐并不是原告,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机打发票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发票是待开发票,应当出示增值税发票,证据来源不合法。发票中的付款方是东宁县新世源养殖场,收款人是唐某某,品目是运费,本案原告并不是东宁县新世源养殖场,原告没有提供唐某某是有道路运输资格的承运人,运输是一种购买原材料产生的运费,并不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运费和交通工具费名称不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如果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11月13日,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付给修配厂修理费,只能证明修理费金额和给付修理费时间,不能证实黑C95997车辆维修了3个多月,没有提供修理厂维修日期清单和证明,原告所称的付款时间不能等同于维修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不能够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所有,车辆登记的是杜林齐,如果证实原告是车主,应当提供买卖协议来证实受让过程,原告没有提供此证据,所以,无法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经本院调查核实,黑龙C95997车辆确系为原告所有,关于修车时间问题,原告以被告交付修车费用时间为提车时间,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反驳该意见,其应当向本院提交修理车辆交付原告的具体时间的证据,但是,其没有提交,所以,本院以其付款时间,认定为交车时间,原告该主张成立。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用及停运损失费,除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外,由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根据其证言虽然不能准确证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具体费用数额,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准确确定原告因为车辆受损,而多支出的替代性费用、停运损失费用的数额,但是,从原告实际经营两处实体经济,货物运输、代步交通问题肯定存在,本院酌定支持其替代性交通费用、停运损失费用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13.76元,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内,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三人受到伤害,三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的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同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综合协调处理。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停运损失费用,本院酌定支持6000.00元,此款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是,实际侵权人为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在侵权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该经济损失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13.76元,高速公路管理处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用及停运损失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加某支付医疗费613.76元;
二、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替代性交通费用6000.00元。
二、驳回的原告张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33.00元,原告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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