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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某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小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程海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亲属杨明亮被被告张某某雇佣到河南店镇河二村给第一、第二被告建房,言明日工资50元,在施工中于6月21日上午在房顶上料时,从高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某双下肢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日常均靠杨明亮照顾;原告杨某某系学生,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杨明亮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三被告承包建筑第一、第二被告家庭房屋,第一、第二被告系受益人,事故发生后经中间人处理第三被告给付100000元,剩余款项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杨明亮受伤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张某某扶养费94220元、杨某某扶养费32977元、,埋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7680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给付100000元,三被告再给付233768元。
二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7月2日涉县井店镇前池耳村证明各一份。
2、张某某残疾证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
3、张某某及杨明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杨明亮户口页一份。
5、李保良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二人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杨明亮和二被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杨明亮系被告张某某雇佣,依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0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询问了范乃所、武海明、郝明亮三人。范乃所、武海明陈述,张某某联系好周某某家建房工程后,召集二人及杨明亮等人建房,工资由张某某发放。因起建每层房后均在平台上作业,工程未设防护措施,杨明亮在建房过程中从房上跌下死亡,但杨明亮如何发生的事故,二人均未看清。郝明亮陈述,张某某给周某某家建房发生事故后,张某某曾找其协调此事,并告知其死者家要求赔偿30万,张某某已赔付给死者家20万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4无异议;对证5认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与郝明亮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5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安全条款与法律发生冲突。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与法律相冲突。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范乃所、武海明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郝明亮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收取赔偿款10万元,并非收到20万元。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范乃所、武海明、郝明亮询问笔录均无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范乃所、武海明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郝明亮询问笔录认为,其仅给付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事农村建房行业已有四、五年时间,但其工程队并无建筑资质。被告周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甲方)作为房主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建房施工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建筑总面积为一套住房,共三层,其中一层面积200平方米,二层面积约为140平方米,三层面积约130平方米……二、乙方负责劳务用工人员的管理和施工……五、安全保障乙方保证施工用工人员的人身、生命安全,加强施工过程中用水、用电、架板作业等安全管理。如出现安全措施问题,造成用工人员以外伤害及生命危险的,乙方应主动救治,甲方不承担此项费用……《建房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雇佣杨明亮等人建设周某某家位于涉县河南店镇河二村的房屋。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并未设置安全保障设备及措施。在房屋二层房顶完工,起建三层时,杨明亮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房顶跌落身亡。
原告张某某为肢体残疾人,伤残等级一级,其与死者杨明亮为夫妻关系,杨某某系杨明亮女儿。杨明亮父母均已过世,无其他继承人。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一致认可,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杨明亮发生事故时从事工作为自提升架上将物料取下并运送至其他施工人员处,杨明亮从事建房工作约有一年时间,但未并取得建筑工匠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承建周某某家三层住房;被告张某某雇佣杨明亮建设该房屋;杨明亮在为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杨明亮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未取得建筑工匠资格而从事建筑行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也未对杨明亮进行岗位培训,对杨明亮的伤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未加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前)及丧葬费18083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原告张某某为一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二人均为杨明亮的被扶养人。在杨某某未成年前,因杨明亮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杨某某成年工作后,亦应承担扶养张某某的义务,充分考虑杨某某的学习期限等情况,由其分担张某某10年的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665元(4711元×10年+4711元×10年÷2),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列出。原告上述各项请求数额合计23114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为161803.6元。二原告亲属杨明亮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30000元为宜。
被告周某某家在农村建筑三层住房,但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周某某将三层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张某某工程队承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对杨明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周某某为《建房施工协议》签订人,但合同所涉房屋为家庭共同使用,张某某作为周某某丈夫,应与周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给付赔偿款100000元,对剩余91803.6元,三被告应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191803.6元(已履行100000元,尚应给付91803.6元)。
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静
审判员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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