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涉县人;涉县309国道南关段。(系张悦的父亲)。
原告张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张悦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盛,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瓦窑沟。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尚宁,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北路(港友汽修厂北200米)
委托代理人马彪,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利诉被告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张利明,被告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海斌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盛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运输公司司机郭常明驾驶本公司晋D42030晋DE935挂陕汽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桥南5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南西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骑的电动车(后载其女张悦)相碰撞,致张悦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涉公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长治市盛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郭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悦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利于2012年3月16日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女张悦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抢救费6000元,停尸费2000元,收尸费600元,穿衣整容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4000元、误工费20000元、门市停业费30000元、电动车车损费935元、其他开支5000元、共计614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张某利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张悦的学籍表,用于证明死者张悦居住地系城镇。
3、涉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4、南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张悦的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悦死亡的事实。
6、张某某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
7、停尸费、抢救费单据,证明原告方的实际支出费用。8、公安局法医检验书,用于证明张悦的死因。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
10、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告知书,证明原告享有保全车辆的权利。
11、被告运输公司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12、肇事车辆主、挂车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投入的商业险情况。
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
14、食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同上。
15、误工费证明,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
16、王海林、孔金良、李素林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经营门市的停业情况。
17、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复印费票据。
18、张某某车损情况。
19、肇事车辆主、挂车行车证。
20、郭常明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2、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
23、原告张某某租住门市的照片,证明内容同上。
24、张利明当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
25、刘贺方、陈彦青、李素林的证人、证词,用于证明原告确系门市部的实际业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答辩人已向涉县交警大队支付38000元的垫付款,并当庭提供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38000元的票据。第四,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及数额过高。
被告郭常明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在我们保险公司投入的保险是事实,但交强险应该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于商业险部分应不予审理。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答辩意见于运输公司一致。
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质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系城镇户口。对证2、3、真实性没有异议,亦不能反映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证4、形式上有瑕痴,无负责人签名、盖章,在内容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有矛盾。对证5无异议,对证6、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且经营者是“张利明”非本案的被告。对证7、异议为抢救费、停尸费均系丧葬费。证8、9、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10、11、12、无异议。证13、14、有异议,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证15、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16、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有停业的事实。证17、保全费、诉讼费无异议我们认可。证18、19、20、21、无异议。对证22、23、24、25、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与被告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张某某租赁合同上有签字没有手印,原告提供的证人应出庭,对证人出庭确实有困难的,需经法院准许方可出示证词。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7时许,在位于涉县段309国道旁,被告郭常明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的晋D42030晋DE935挂陕汽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寨上桥南5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张某某的电动车(后载女儿张悦)碰撞后将张悦碾压致死,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常明(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悦无责任。原告张悦生前系涉县索堡镇温庄村人,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在涉城镇309国道旁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门市部,是其门市部的实际业主。被告运输公司的晋D42030晋DE935挂陕汽半挂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二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4548元。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向涉县交通交警大队垫付38000元。二原告已提取36000元。本案立案后,原告张某某、张某利申请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依法保全,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金,本院下达保全裁定书。开庭后被告运输公司提起申请,理由是该肇事车辆各投入两份保险,足以对二原告的损失全部进行理赔。在原告的同意下,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2012年4月26日,二原告再次申请对被告运输公司司机郭常明的起诉,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有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事故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的晋D42030晋DE935挂陕汽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对此事实相关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并有保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这些事实亦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的丧葬费16153元,抢救费600元、电动车车损失935元没有异议,且有法律依据,这几项数字应予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停尸费、收尸费、穿衣整容费、误工费、食宿费、门市停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张悦是未成年人,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其在此已生活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该城镇,其父母在涉县309公路旁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门市部,二原告是该门市部的实际业主,此事实有死者张悦在涉县实验小学的学籍表、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二原告经营门市部的租赁协议书以及经营门市部期间的全部账目为证,本院可以采信。故二原告请求张悦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另一项请求,停尸费、收尸费、穿衣整容费的问题,原告属重复计算,按规定应列入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其他开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有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开支,故本院酌情支持此三项各2000元,共计6000元为宜。
至于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高于我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的意见,不能全额支持,考虑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50000元为宜。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予交38000元,二原告支取36000元。二原告以及被告运输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死亡赔偿金325260、丧葬费1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抢救费600元,车损费935元,共计398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晋D42030晋DE935挂陕汽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二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数额244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40000元为宜。考虑到被告运输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于交强险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累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54948元,按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付原告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二原告承担2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段慧娟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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