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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张德某、张某某、张彩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毛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张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
地址:汾阳市西河中路。
负责人王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寒冰,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德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寒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9时许,毛某某驾驶晋KN6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5466挂号挂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凯公司北侧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秀兰发生挂擦碾轧,造成刘秀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兰无责任。刘秀兰,女,1961年出生,生前住雄县米家务乡米黄庄村,系原告张某之妻,原告张德某、张某某之母、原告张彩云之女。刘秀兰死亡后自事故现场至事故处理完毕原告方支出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7500元,其丈夫张某于2016年5月12日从温州返回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机票)1250元,死者刘秀兰有被扶养人母亲张彩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彩云只生育一个女儿刘秀兰。经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刑初12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毛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毛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雄县雄州镇雄援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抬尸费、运尸费、存尸费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和雄县米家务镇米黄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毛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刘秀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故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20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有乡派出所和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运尸、抬尸、存尸费7500元,交通费3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客观发生的且符合情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应按机票1250元计算,主张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毛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得到了慰藉,故此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张德某、张某某、张彩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张德某、张某某、张彩云死亡赔偿金111020元(221020元-11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运尸费、抬尸费、存尸费7500元,交通费1250元,本项合计191089.5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张德某、张某某、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减半3298元,由被告王某某、毛某某负担2908元,由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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