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尤某某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李淑平
张海(河北遵化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李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尤某某诉被告李淑平、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李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家庭豆腐坊期间在二原告处购买黄豆及花生油,共计货款20280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记账页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产生时间系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6月8日,均在二被告自1996年至2014年7月7日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所欠原告货款系二被告为其豆腐生意生产经营所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涉案货款系二被告离婚前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要求在二被告间进行分割,由于该笔债务不属于按份之债,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平、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尤淑荣货款2028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淑平、袁某某连带负担。
如被告李淑平、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家庭豆腐坊期间在二原告处购买黄豆及花生油,共计货款20280元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记账页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问题,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产生时间系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6月8日,均在二被告自1996年至2014年7月7日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所欠原告货款系二被告为其豆腐生意生产经营所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涉案货款系二被告离婚前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要求在二被告间进行分割,由于该笔债务不属于按份之债,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平、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尤淑荣货款20280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淑平、袁某某连带负担。
如被告李淑平、袁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金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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