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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铁锋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为被继承人张华金的婚前财产,在张华金去世后平房拆迁得到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拆迁后的楼房一直由王某某办理各项房屋拆迁事宜,而且进户通知单上也写的王某某的名字,但该楼房是由平房拆迁而来,所以仍然是张华金的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王某某交纳的房屋增面积款和房屋维修基金也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因王某某现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又没有足够的钱款给付原告房屋继承款,故可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又交纳了水电费和热费,因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铁锋区清新雅居B区1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继承,但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
二、在该房屋可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王某某需配合原告张某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张某与王某某两人名字,各占50%的产权;
三、原告张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增面积款和维修基金的一半21704.00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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