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孙奇武
于井水
于某
于汇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奇武(系吴某某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井水,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汇。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翔、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于井水、于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金萍(被告于井水妻子,于某、于汇母亲)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作为张金萍近亲属应在其获得赔偿及继承张金萍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金萍驾驶机动车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在其获得赔偿和继承张金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21.6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160.00元。2、赔偿交强险以外各项损失2323.20元的50%,即1,161.60元。总计2,321.6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24.50元的50%,即1,112.25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计850.00元,由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负担42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张金萍(被告于井水妻子,于某、于汇母亲)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作为张金萍近亲属应在其获得赔偿及继承张金萍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金萍驾驶机动车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后,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在其获得赔偿和继承张金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321.6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160.00元。2、赔偿交强险以外各项损失2323.20元的50%,即1,161.60元。总计2,321.6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24.50元的50%,即1,112.25元。
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800.00元,计850.00元,由被告于井水、于某、于汇负担42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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