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某某
杨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7500元,应予偿还,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9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46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7500元,应予偿还,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9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462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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