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史庄村。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7054元,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424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12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7054元,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424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12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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