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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凤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凤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潘秋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张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县。
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万众公司法务,住万众公司宿舍。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号。
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万众公司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既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又未证明被告万众公司从冀DK9124/冀DXN95挂车的运营中受益,故被告万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K9124/冀DXN95挂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万合公司交纳安全管理费,被告万合公司亦承诺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三者进行赔偿,故依据事故责任,剩余43628元,由被告万合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万合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李某某、被告万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436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张凤某承担76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万众公司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既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又未证明被告万众公司从冀DK9124/冀DXN95挂车的运营中受益,故被告万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共计456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K9124/冀DXN95挂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万合公司交纳安全管理费,被告万合公司亦承诺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三者进行赔偿,故依据事故责任,剩余43628元,由被告万合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万合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李某某、被告万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凤某各项损失436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张凤某承担76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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