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新县陶某某。
法定代表人:明平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钟,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风险金与预上交款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于2011年拟在陶某某碧山村开办碧山卸宝山采石厂,并与碧山村张家湾组、六组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向镇政府缴纳了风险金与预上交款500,000元。后来由于采石厂的地址范围同国家有色金属探矿址重叠,同时国家进行露天采石场专项整治,阳新县不能新开办采石厂,所以采石厂流产。张某某多次向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催讨风险金与预上交款无果,现起诉到法院。
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某某与陶某某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陶某某人民政府收到风险金是碧山卸宝山采石厂缴纳,不是张某某。本案风险金是履约保证金,履约范围是协调村组征地关系,镇政府及时出具办厂报告,根据当时陶某某人民政府与卸宝石采石厂的口头约定,陶某某人民政府已经向县政府提交了碧山卸宝山采石厂申请报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采石厂不能开办的原因是由于采石厂投资产生的风险造成,风险金是履约保证金,陶某某人民政府已经履约,故不存在退还保证金;关于预上交款,张某某并未实际缴纳,只是给陶某某人民政府出具了欠条,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对陶某某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张某某欲在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办理采石厂,将采石厂取名碧山卸宝石采石厂。同年8月16日,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向阳新县陶某某政府、企办提交了关于碧山村张家湾组、六组山场开采碎石厂的申请报告,同月17日欧阳辉及原告与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张家湾组、六组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碧山村张家湾组、六组将该组的老虎头石头山、骆驼卸宝石头山承包给欧阳辉及原告开采。三方对承包的矿区四至、时间、承包上缴费、环保措施等进行约定。同年11月14日,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兴办碧山卸宝石采石厂的申请报告,同日,原告代表碧山卸宝石采石厂向被告缴纳了风险金300,000元、预上交款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其中的预上交款200,000元原告并未缴纳现金,而是给被告财务出具了一张“欠到陶某某政府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碧山卸宝山采石厂风险金300,000元、预上交款200,000元两张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的收费收据。2013年10月8日,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张家湾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碧山村张家湾组将该组后背山塘凹方向山场定给原告开发碎石厂。因碧山卸宝石采石厂在筹备阶段,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后由于政策原因,碧山卸宝石采石厂未能开办,阳新县陶某某碧山村张家湾组将承包给原告开办采石厂的山场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风险金、预上交款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收取的风险金系安全风险保证金,以防采石厂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当庭陈述收取风险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为碧山卸宝石采石厂的申办及时出具办厂报告并协调村组关系,收取的风险金是履约保证金,采石厂是否能开办,均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申办卸宝石采石厂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及协调村组关系,是被告为当地企业的申办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政府依法行政的职能范畴,被告以此为由收取原告风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预上交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退还风险金与预上交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到风险金是碧山卸宝山采石厂缴纳,不是张某某缴纳的抗辩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准备申办碧山卸宝山采石厂,因碧山卸宝山采石厂在筹备阶段,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代表该碧山卸宝山采石厂向被告交纳了风险金、预上交款,被告出具了风险金、预上交款收据,原告是实际缴款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被告根据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已经向县政府提交了碧山卸宝山采石厂申请报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采石厂不能开办的原因是由于采石厂投资产生的风险造成,风险金是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履约,故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帮助企业申办项目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系被告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政府依法行政的职能范畴,被告以此为由收取原告的风险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无效,对被告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原告当庭陈述本案的风险金是被告收取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以防采石厂开办后发生安全事故,并非是被告陈述的风险金是履约保证金,况且采石厂由于政策原因,未能开办,风险金应予退还,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收取原告的预上交款,原告只是给陶某某人民政府出具了欠条,并未实际缴纳,不应退还的抗辩理由,因采石厂由于政策原因,未能开办,原告承包的山场已经被发包方收回,不存在收取预上交款,原告对预上交款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与原告对预上交款已经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原告只出具了欠条就认为原告未实际缴纳预上交款,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相互返还欠条和预上交款收据,从而该200,000元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因此,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阳新县陶某某政府提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张某某向阳新县陶某某政府缴纳的是风险金、预上交款,张某某为申办采石厂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批手续,张某某在采石厂因政策原因无法开办后,一直向阳新县陶某某政府主张退还此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风险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相互返还人民币200,000元欠条及预上交款收据。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阳新县陶某某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远红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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