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张革利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籍志国,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革利,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革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籍志国、被告张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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