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
路某某
张某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11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路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路某某、张某、陈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至石某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一份2013年9月25日石某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石公(经)立字(2013)3014号《立案决定书》,记载石某某市公安局对石某某瑞百国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故本案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故本案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梁红卓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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