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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2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自己及郭久旺、杨玉坡、曹玉山、王彦强、马桂友、刘桂丰、王继丰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总计借款40万元,原告和许树国、戚迹、潘慧超以及借款人的配偶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后,没有还款,2015年出借人起诉,你院判决各个借款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及所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执行阶段,原告全部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3.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某某已经代替实际债务人王某某承担了偿还欠款的保证责任,偿还的数额2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减半收取2413.00元,保全支出费用1700.00元,计41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立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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