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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冰月与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冰月,女,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法定代理人:董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冰月与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冰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黑070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被告岳某某、岳某某不服,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7民终4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月法定代理人董萍、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住院费用,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049.00元、护理费496.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9,345.0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202.84元、照相费80元,合计3,28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11时10分左右,原告张冰月母亲和被告岳某某奶奶接自家的孩子放学回家。走的顺序是原告张冰月母亲走在第一位,被告岳某某奶奶走在第二位,被告岳某某走在第三位,原告张冰月走在第四位,快走到家的时候原告张冰月想快点回家,被告岳某某挡住不让跑,原告张冰月就用跳绳划拉被告岳某某一下,被告岳某某把手放下,原告张冰月就跑过去了,被告岳某某把原告张冰月推下马路牙子下面,原告张冰月左侧肩部受伤,原告张冰月母亲和被告岳某某奶奶把原告张冰月扶起,原告张冰月说是岳某某推的。
被告岳某某辩称,岳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诉状中陈述2016年4月21日中午放学回家途中,张冰月被岳某某推倒致伤,但是,当时在场的张冰月母亲董萍及岳某某的奶奶均没有看见原告倒地及受伤的过程。并且,张冰月受伤后并未在当日住院治疗而是在第二日住院治疗,因此,无法排除张冰月是因其他原因致伤。同时,住院病历中记载张冰月在住院前一小时还摔倒过,因此诉状中陈述张冰月是被岳某某推到致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成立。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间接证据及传来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岳某某没有对张冰月实施侵权行为,岳某某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冰月在住院时谎称没钱医治,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告张冰月受伤不是被告岳某某所致,岳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张冰月应自行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冰月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二,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749.33元。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冰月受伤不是被告岳某某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岳某某对上述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三,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25页,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病历中原告本人陈述现病史一栏“该患于1小时前在玩耍时不慎摔倒,......”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15时50分,通过该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张冰月是在4月22日14时许受伤,并且是在玩耍时不慎摔倒所致,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证人崔兆全、马晓军、李传兰的证言,证明该病史记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四,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原告张冰月受伤不是被告岳某某所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岳某某对上述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五,2016年4月22日南岔林业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80元门诊费是被告岳某某母亲支付的。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冰月受伤不是被告岳某某所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岳某某对上述质证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六,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住院押金款是被告岳某某所交。被告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母亲借给原告张冰月1,000.00元,该款应偿还。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证人崔兆全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岳某某交付住院押金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张冰月垫付押金款1,000.00元,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七,丹东锐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冰月父亲张宪伟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误工工资情况。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原告张冰月受伤不是被告岳某某所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因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八,证人崔兆全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住院时,被告岳某某交款并承诺承担一切费用。被告岳某某质证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经过,不能证实原告张冰月受伤是被告岳某某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崔兆全证言中证实的原告张冰月受伤后被告岳某某交付住院押金并承诺承担一切治疗费用这一情节,能够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住院当初,被告岳某某对岳某某致伤原告张冰月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九,2016年6月24日、7月5日南岔林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二张、南岔区卢子学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后花费照像费135.00元、医疗费300.00元。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原告张冰月受伤是其本人摔倒所致与被告岳某某无关,所医治费用应由原告张冰月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冰月提供的南岔林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为正式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冰月提供的南岔区卢子学中医骨伤科诊所医疗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供证据十,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一张、出院证明一张、南岔林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冰月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照像费共计3,282.84元。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是其本人摔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张冰月二次手术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岳某某对上述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明其看见岳某某的奶奶主动要求领张冰月到医院看病,当时被告岳某某奶奶承认是岳某某把张冰月推倒摔伤的。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从内容中可以证实证人并未看见事发过程,不是亲眼所见,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马晓军的证言与证人崔兆全、李传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岳某某奶奶承认岳某某推倒原告张冰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据十二,证人李传兰的证言,证明被告岳某某奶奶对其说过岳某某给张冰月从台阶上推下去摔倒了。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同时不能证明事发过程,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张冰月受伤是被告岳某某所致的直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李传兰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岳某某奶奶承认岳某某将原告张冰月推倒致伤的事实,且所述证言能与证人崔兆全、马晓军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证人李少贤的当庭证言,证明看见被告岳某某和崔兆全说孩子住院了别上火。被告岳某某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张冰月受伤是被告岳某某推倒所致,没有看见事发经过,仅是听说不是真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少贤陈述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3.证人吕凤林的当庭证言,证明看见被告岳某某推原告张冰月。被告岳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张冰月母亲陈述事情发生经过相互矛盾,从而确定该证人证实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发现场情节与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发情节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中午放学时,原告张冰月及其母亲、被告岳某某及其奶奶在同一道路上行走,当快走到南岔枫畔小区最后一个路灯下的道边时,因被告岳某某张开双手阻止原告张冰月行走,原告张冰月便拿卷着的跳绳打了被告岳某某一下,被告岳某某遂将原告张冰月推下台阶摔倒在路老边。原告张冰月于2016年4月22日入住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749.33元。原告张冰月在2016年4月22日入住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之前,在南岔林业职工医院支付照像费80.00元,此款由被告岳某某奶奶垫付。原告张冰月在入院当天,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张冰月交付住院押金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5日原告张冰月在南岔林业职工医院复查共支付照像费13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冰月于2016年10月28日在南岔林业职工医院支付照像费80.00元。2016年11月16日入住伊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3,20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岳某某是否将原告张冰月推倒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原告张冰月提供的证人崔兆全的证言所证实的原告张冰月受伤住院当天,被告岳某某交付住院押金和承诺负担一切治疗费用的行为以及证人马晓军、李传兰证明被告岳某某奶奶承认岳某某将原告张冰月推倒致伤的事实来看,能够确信被告岳某某将原告张冰月推倒致伤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被告岳某某将原告张冰月推倒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岳某某以原告张冰月受伤是在玩耍时不慎摔倒所致而主张自已无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较好的个人关系,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所以,被告岳某某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告张冰月在住院时谎称没钱医治,向其借款1,000.00元不合常理。同时,借款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被告岳某某造成原告张冰月身体损害,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冰月相关费用。但原告张冰月对其受伤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对原告张冰月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冰月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第一次医疗住院费7,9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496.00元、照像费215.00元;第二次医疗住院费3,202.84元、照像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758.17元。根据以上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冰月损失为10,206.54元(12,758.17元的80%),减去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照像费1,080.00元,被告岳某某、岳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冰月9,126.54元。原告张冰月承担自已损失为2,551.63元(12,758.17元的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冰月各项损失9,126.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柏刚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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