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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杜海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南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海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杜海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海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856元,护理费2476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983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杜海光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海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856元,护理费2476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983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杜海光负担587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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