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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生诉被告陈建明、被告崔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生。
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陈建明。
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常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6楼)。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生诉被告陈建明、被告崔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崔某某、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黄考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陈建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梁永祥)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午汲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建明、梁永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蒙K×××××号小型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52435元,鉴定费支出1600元。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建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永祥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就该案的赔偿事宜,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整,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常某某辩称,崔某某把轿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常某某既不是车主又不是司机,该案与常某某无关。
被告陈建明辩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客观事实基础,严重违反了事故的认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混乱不堪,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而只是一份简单的明细表,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当时是借给朋友陈建明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陈建明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梁永祥)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午汲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建明、梁永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建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永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蒙K×××××号小型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为52435元,鉴定费支出1600元,另外支出车辆施救费600元、拆解费4500元、停车费460元。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明细表、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建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永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某某应责任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24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60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上述原告张某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595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原告张某生车辆损失费5043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60元、车辆拆解费4500元,共计575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40316.5元,由原告张某生承担30%,即17278.5元。被告陈建明辩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生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整;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生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拆解费等共计4031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10元,由原告原告张某生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亚杰
代理审判员 董耿耿
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

书记员: 岳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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