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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号*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211983********)。

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红,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做产品质检,自2018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要与财务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欠我7月份工作932.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仲裁不予受理书1份,证明原告是经过仲裁后起诉的。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不是原件,刘恩厚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被告单位未加盖公章,该证明的内容所述应该与财务核准后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称需财务人员核对,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相应证据,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做产品质检,自2018年7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32.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盛某公司称拖欠原告工资数额需由公司财务人员核对,但在庭审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为准。本院确认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为93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9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盛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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