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某,男,41岁,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利息27000.00元。2015年至2017年2月26日剩余利息19000.00元。合计:19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因有事在加格达奇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7年1月4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约定至2017年2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34000.00元,后被告王某给付利息15000.00元,剩余利息19000.00元没有偿还。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又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96000.00元。被告王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证人高月辉的证言,证实被告王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为现金交付;证据二: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34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150000.00元本金及一年利息(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27000.00元一年还清的借据(利率1分5厘),证实被告王某截至2017年2月27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1000.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微信截图,证实王某于2017年4月23日偿还利息5000.00元,于2017年7月4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2017年4月至7月合计偿还原告利息1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借期为一年,担保人为张某某。此款为现金交付。后被告王某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一年利息27000.00元。双方借款150000.00元,2015年至2017年利息为54000.00元,期间被告王某给付了利息20000.00元,尚欠利息34000.00元,该利息由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借据,后被告王某于2017年4至7月间偿还了原告张某利息15000.00元,尚欠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19000.00元。由于2014年2月27日所欠本金150000.00元被告王某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利率为1分5厘)本息合计177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目前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19000.00元,被告人年张某某未提供担保。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月利率1分5厘),由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1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合计196000.00元;二、被告王永山在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荣
书记员: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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