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837.27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72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经医嘱载明,但1750元显系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4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玖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37.16元×129天=4793.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46143元÷365天+37.16元)×35天=5725.3元(参照护理人员宋某某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元×20年×20%+17164.8元=49488.8元。
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同车乘坐人鲁某某受伤,且所乘车辆津E×××号小型轿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某某和鲁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54825.69元,原告张某某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6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20000元×6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34.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84134.74元。医疗费限额中的下余损失(32987.27元-12000元=20987.2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34.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87.27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837.27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72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经医嘱载明,但1750元显系过高,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4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玖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为37.16元×129天=4793.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46143元÷365天+37.16元)×35天=5725.3元(参照护理人员宋某某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经医嘱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81元×20年×20%+17164.8元=49488.8元。
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辽H×××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同车乘坐人鲁某某受伤,且所乘车辆津E×××号小型轿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某某和鲁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共计54825.69元,原告张某某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6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20000元×6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134.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84134.74元。医疗费限额中的下余损失(32987.27元-12000元=20987.2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34.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87.27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盖州市凯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廉学锋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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