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志庭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志庭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47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就工资及电话费、用车费加车辆保养费签订了欠款协议,原告受雇期间四张报销单被告也签字同意报销,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及费用共计114369.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志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14369.18元、借款47000元,共计16136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温志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志庭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志庭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47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就工资及电话费、用车费加车辆保养费签订了欠款协议,原告受雇期间四张报销单被告也签字同意报销,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及费用共计114369.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志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14369.18元、借款47000元,共计16136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温志庭承担。
审判长:吴德军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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