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某某
李某存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李某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车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存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高奎与刘某某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三个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已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364元,故三人应共同计算11年为5364元×11=59004元。然后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计算9年、8年,分别为5364×9年÷3=16092元,5364×8÷3=14304元。所以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9004元+16092元+14304元=89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失2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310元,交通费575元,丧葬费98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00元,合计93470.5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此事故中,高奎与刘某某各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三个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和已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364元,故三人应共同计算11年为5364元×11=59004元。然后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计算9年、8年,分别为5364×9年÷3=16092元,5364×8÷3=14304元。所以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59004元+16092元+14304元=894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失2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310元,交通费575元,丧葬费98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00元,合计93470.5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00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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