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张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白志远
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贾军英
纪景铭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高宝才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纪景铭。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张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远、刘飞,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2.2元;2、根据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7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手机损失800元,鉴定费120元;5、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577.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4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62.2元;2、根据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27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手机损失800元,鉴定费120元;5、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577.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4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