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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海与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兴海,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
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海戎,职务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系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海与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兴海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由审判员许凤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海与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海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第六块耕地,期限为10年,价格5年一调整,承包费共计27590元。在原告经营一年后,被告又将该耕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土地,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土地直补款1267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4、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2011年土地直补款。
庭审中原告张兴海举证如下:
1、出示2011年1月2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股东会代表团长会议讨论通过了土地的分配方案及具体事宜。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讨论的并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发包方案。
2、出示33名职工签字的整体承包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及其他32位职工整体承包并自主分配,原告承包了150亩耕地。被告质证称,1、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上面的签名分别为各职工亲自书写;2、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并未同意此意见。
3、出示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将33块土地承包给33名职工,每块地面积约为150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针对的是发包方案和土地分配的具体事宜,而这两项已经变更,故该证明自然无效。
4、出示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并缴纳了承包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2011年原告缴纳承包费并耕种,无法证明原告有长期经营权。
5、出示土地分配抓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按照抓阄人数分配的地块。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按照抓阄结果耕种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地块享有长期经营权。
6、出示关于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承包方案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被告当时同意发包该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不是合同,该证据只是分配意向,后分配的具体办法经过了变更,变更后原告按照一年期承包了一年。
7、出示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分配方案竞价承包了土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方案是最初的方案,后发生了变更,并由被告通过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公告,且变更后的方案双方已经履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大庆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发布《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后被告变更原分配方案,并将变更后的方案以张贴的形式在被告场部及分场进行公告。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150亩土地并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用。2012年以后,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另行发包。原、被告始终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发布的《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并未确定具体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及土地的承包价格,该方案内容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对原告主张应按照该方案履行合同,返还原告本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达成书面承包合同,而原告实际缴纳的是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因此原告只取得了一年的土地经营权,其主张确认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2011年的土地直补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张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玖
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
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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