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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杨福星、杨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原告许某某(反诉被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星(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杨福星、杨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诉原、被告系同村,1996年王快镇后楼下村分地时被告(反诉原告)杨福星父亲杨东山分得2.417亩承包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其中包括位于该村大石桥西的0.317亩土地。1995年被告杨福星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一座,共两大间(三小间)。1997年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占用该村347.19平方米土地建养鸡场,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地,西至地,北至河沟,使用期限为1997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4日。原告为养鸡租用杨东山名下大石桥西的0.317亩土地及该地上的两大间房屋,每年给付杨东山家人相应的粮食作为租金。2001年杨东山去世。2013年10月24日因原告欲将该房屋顶翻建而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再给付租金。2013年11月26日二原告的儿子张志峰代表其家庭同被告协商将该处地上房屋翻建及共同使用的相关事宜,经中间人吕叶军、杨增军、杨贵祥见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自争议地块的南邻杨增良房屋北墙头为基准向北14.9米为界线,以南部分仍由张某某以租赁形式占用,租金按村集体给付失地农民的粮食标准给付,以北部分归还杨福星使用。杨福星在原告占用的南半部分建毛坯房,以同等面积换取张某某原北屋的旧房,不足部分1平方米补偿张某某100元。租赁期限至协议有效期满即该地块收到国家或集体征用限期腾清通知时止,后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4日被告用吊车将该房屋上的四块空心板吊下并放置于原告朝东开的院门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福星的父亲杨东山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庭依法享有王快镇后楼下村位于大石桥西的0.3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杨福星在该地上建有房屋。杨东山去世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对该承包地做任何调整,该块土地仍在承包期内,故杨东山家人对上述土地及房屋依法享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杨东山的其他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对该0.317亩土地主张权利,故被告杨福星对该块土地的收益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原告称系自杨东山手中购买该处房屋使用并提供了一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对原告方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儿子张志峰代表其家庭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反映出原告系租用争议的0.317亩土地及地上房屋。双方因翻建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起停止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使用期限且未办理任何续审批手续,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应当拆除或恢复土地原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原告实际占地多年,根据公平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在行政部门处理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根据开发区王快镇对失地农户的占地补偿标准,即2013年每年每亩2,430元,2014年每年每亩2,450元,2015年每年每亩2,360元,原告应将拖欠被告的2013年至2015年共三年的租金2,295元给付被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根据当年的占地补偿标准由原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将当年的租金给付被告杨福星。同时,三被告在原告租用期间擅自将房顶上的空心板吊下并放置于原告的院门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出行,故被告应将该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星、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放置于原告张某某、许某某院门前的空心板移除,并将其安放于位于王快镇后楼下村大石桥西的两大间房屋屋顶之上;
二、原告张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福星2013年至2015年共三年租金2,29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将当年的租金(根据开发区王快镇当年的占地补偿标准计算)给付被告杨福星;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福星、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杨福星、杨某某、杨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

书记员:刘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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