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人与被告马春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永全
韩义彬
杨永国
王永海
张某某
刘焕静
刘志永
杨宝中
杨德国
李志国
王永利
王守辉
赵文水
刘德泉
刘志宝
刘晓杰
杨春城
赵晓亮
卢印刚
马春水
王梓豪

原告杨永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351号,村民。
原告韩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无极县四水乡菜庄村,村民。
原告杨永国(又名杨永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43号,村民。
原告王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91号,村民。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341号,村民。
原告刘焕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明义乡三沟子村万兴胡同48号,村民。
原告刘志永(又名刘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72号,村民。
原告杨宝中(又名杨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44号,村民。
原告杨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61号,村民。
原告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二十里铺村幸福街40号,村民。
原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140号,村民。
原告王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152号,村民。
原告赵文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70号,村民。
原告刘德泉(又名赵德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67号,村民。
原告刘志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66号,村民。
原告刘晓杰(又名刘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永阳镇二十里铺村福源路27号,村民。
原告杨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355号,村民。
原告赵晓亮(又名赵晓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172号,村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341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永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桥头乡北桥头村351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春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梁格庄镇下岳各庄村426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人与被告马春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杨永全及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马春水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考勤登记簿载明的十八名原告的工作时间、出工天数与工程承建负责人为被告马春水出具的用工记录单内容一致,且与证人冯某某、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工程的承建人仍以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马春水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马春水是在与十八名原告约定工资数额之后,又将十八名原告提供的劳务加价后整体提供给工程承建人,十八名原告与被告马春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春水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按约定支付3659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双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春水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承建方未付工资为由拒付十八名原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八名原告劳动报酬36595元,其中原告张某某5000元,韩义彬1950元,杨永全1950元,王永海2665元,杨宝忠2535元,杨永国2210元,刘焕静2535元,杨德国2535元,刘志永2535元,杨春城1040元,王守辉1600元,赵文水1600元,赵晓亮1080元,刘晓杰1040元,刘志宝1600元,刘德泉1640元,李志国1600元,王永利1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马春水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考勤登记簿载明的十八名原告的工作时间、出工天数与工程承建负责人为被告马春水出具的用工记录单内容一致,且与证人冯某某、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工程的承建人仍以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马春水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马春水是在与十八名原告约定工资数额之后,又将十八名原告提供的劳务加价后整体提供给工程承建人,十八名原告与被告马春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春水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按约定支付36595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八名原告要求被告马春水双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春水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其以工程承建方未付工资为由拒付十八名原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八名原告劳动报酬36595元,其中原告张某某5000元,韩义彬1950元,杨永全1950元,王永海2665元,杨宝忠2535元,杨永国2210元,刘焕静2535元,杨德国2535元,刘志永2535元,杨春城1040元,王守辉1600元,赵文水1600元,赵晓亮1080元,刘晓杰1040元,刘志宝1600元,刘德泉1640元,李志国1600元,王永利1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马春水负担752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