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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利、李某某被告北京盛某汇海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1号楼1-2层B203号。
负责人:张剑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兴利、李宏与被告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兴利、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赔偿二原告6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女婿与岳母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月26日、6月10日,张兴利与第三方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给第三方共计400,000.00元。2016年5月16日由张兴利出资以李宏名义,出借给第三方230,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如果《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现违约或不能履行造成客户甲方(出借人)张兴利损失,由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现第三方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兴利、李宏通过被告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第三方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给第三方共计630,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该案涉及北京盛某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原告应到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利、李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张兴利、李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书记员:贺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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