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陈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赵红丹
安华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保姆,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K5797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华,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5797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55867.07元(住院费55337.07元+卫生器材费530.00元)、护理费27035.67元(3670.00元/30天×(161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15.00元/天×161天)、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22609.00元/年×7年×10%)、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483.00元(3.00元/天×161天),以上合计111427.04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以上合计53344.97元。扣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以上合计43344.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867.07元(医疗费55867.0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合计58082.0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陈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合计43344.9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8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合计58082.07元。
被告陈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相关费用3360.00元,病历复印费38.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2670.00元,减半收取1335.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K5797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医疗费55867.07元(住院费55337.07元+卫生器材费530.00元)、护理费27035.67元(3670.00元/30天×(161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15.00元/天×161天)、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22609.00元/年×7年×10%)、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483.00元(3.00元/天×161天),以上合计111427.04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以上合计53344.97元。扣除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以上合计43344.9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867.07元(医疗费55867.07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合计58082.0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陈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7035.67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交通费483.00元,合计43344.9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8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合计58082.07元。
被告陈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相关费用3360.00元,病历复印费38.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受理费2670.00元,减半收取1335.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柳
书记员: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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