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小小水饺餐厅临时工。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达驾驶的冀B×××××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山市帅甲桥下时,与其他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70元。被告作为营运公司,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乘车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公交车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依照法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餐厅工作,月工资1800元。
4、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海明护理,李海明系开滦范各庄矿职工。
5、伤残评定书,证明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310元。
7、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8、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柏玉满的驾驶资格。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5、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因护理其妻子实际减少的损失情况。范各庄矿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权开具误工天数证明。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的费用全部由公交公司支付,不应另行支付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王达驾驶冀B×××××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山市帅甲桥下时,为躲让对向行驶的大货车,撞在柏玉满停放在路旁的辽A×××××、辽A×××××挂货车上,造成原告等13名大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达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玉满违反装载规定、违反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等13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耳多发皮肤挫裂伤等。2011年6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认定张某某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小小水饺餐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海明护理,李海明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9元。另查明,王达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买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即为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运往目的地,但在客运途中因被告司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承运方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40元。原告的伤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的标准确定误工日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平均1823元标准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误工费为3646元。护理人员李海明护理37天,护理费为5684元,原告主张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合计为10746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3646元、护理费47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4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平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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