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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任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齐齐哈尔市宏图汽车租赁公司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任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李某某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公铁(站)决字[2015]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02行终9号行政判决,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到庭参加诉讼,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某未殴打原告,故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任某与原告张某某妻子王虹艳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并将前来劝阻的原告殴打致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任某全部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1270.00元医疗费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赔偿项目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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