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浇筑房顶,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施工费、被告的建设施工应满足原告需要,达到农村建房一般质量要求。现被告的施工多处存在质量缺陷,且挑檐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需要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房屋质量缺陷出具设计修复方案后才能确定,而原告不同意预付鉴定费,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对原告建造房顶、拆除房顶工程量所需人工费、材料费等出具的价格鉴证,不是对被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所造成损失的评估。被告施工虽存在质量缺陷,但是否达到需要全部拆除的程度,尚无法确定,原告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997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不是在本案中形成的,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农村建房标准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被告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是在本案中形成的,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农村自建房屋标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仍需达到农村建房的一般质量要求,不应存在诸多质量缺陷,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4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0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张某某的房屋浇筑房顶,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施工费、被告的建设施工应满足原告需要,达到农村建房一般质量要求。现被告的施工多处存在质量缺陷,且挑檐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需要由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对房屋质量缺陷出具设计修复方案后才能确定,而原告不同意预付鉴定费,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对原告建造房顶、拆除房顶工程量所需人工费、材料费等出具的价格鉴证,不是对被告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所造成损失的评估。被告施工虽存在质量缺陷,但是否达到需要全部拆除的程度,尚无法确定,原告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997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不是在本案中形成的,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农村建房标准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被告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邢台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不是在本案中形成的,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农村自建房屋标准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仍需达到农村建房的一般质量要求,不应存在诸多质量缺陷,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4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0524元。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赵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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