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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海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陆海洋。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陆海洋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陆海洋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于2014年年底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陆海洋。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陆海洋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陆海洋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借款人:陆海洋。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陆海洋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陆海洋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00),于2015年5月前还清,借款人:陆海洋。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陆海洋又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陆海洋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壹万元(10000.00),借款人:陆海洋。2014年12月13日”。综上,被告陆海洋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合计2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海洋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户名陆海洋、卡号xxxx3]以转账的方式分19笔向原告张某某的银行卡[户名张某某、卡号xxxx7]汇款合计人民币60800元。
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陆海洋向案外人客妍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该借款给付原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4份、被告陆海洋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4份借条系证据原件,均为被告陆海洋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总金额为2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陆海洋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陆海洋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汇款608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陆海洋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陆海洋分4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20000元,被告陆海洋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分20次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800元,因被告陆海洋给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对清偿债务的顺序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所偿还原告的借款90800元应当优先抵充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剩余的还款40800元优先抵充2014年11月23日借款110000元,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涉诉的2014年8月25日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陆海洋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陆海洋所偿还的借款90800元系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不在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3日4份借条偿还范围之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海洋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对外放贷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注:系2014年8月25日借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王茜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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