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晏永元及原告张某某修公路要从被告胡某某处道场通过,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菖蒲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及晏永元三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1500.00元补偿款后,晏永元及被告胡某某要确保被告胡某某至原告张某某处的公路畅通无阻,如果谁堵路,原告张某某有权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协议中同时约定,该协议自大沟填好后生效。大沟填好,并且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1500.00元补偿款后,原告张某某出行一直从被告胡某某的道场经过,2016年5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胡某某在其道场设置障碍,导致原告张某某不能通行,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7日胡庆峰、胡衍波、晏永元及被告胡某某四户要新修一段公路,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菖蒲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胡某某等四户签订了《关于四组胡某某等四户修路协议》,其中协议约定“晏永元将垅场坡3分8厘田抵长档子下角的荒山补给胡庆满,换胡某某道场下竹园2米宽用于修路”,该协议由四户及胡庆满,胡庆全签字后生效。原告张某某并未参与签订此协议。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胡某某将在其道场设置的障碍已移除。
以上事实,有照片、2010年10月17日《关于四组胡某某等四户修路协议》、2011年3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菖蒲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通行是走被告胡某某的道场还是道场外加宽2米的地方。2010年10月17日《关于四组胡某某等四户修路协议》系胡某某、胡庆峰、胡衍波、晏永元四户修公路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道场外需加宽2米,但原告张某某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并不能约束原告张某某。2011年3月10日晏永元、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三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胡某某要确保其至原告张某某处的公路畅通无阻,该协议已于大沟填好后生效,故原告张某某请求排除路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将道场路障移除,恢复原告张某某车辆通行畅通(现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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