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发,男,1960年11月14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佳木斯市。
原告段继海,男,1963年12月3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美,系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张某发、段继海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张某发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段继海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裁定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段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父母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170,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东发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原告经营饲料款170,950.00元,韩东发同意从2017年1月10日起月利息1分,同时,韩东发自愿用鹤岗市的房权证做抵押,由于韩东发已去世,现只有他名下房产用来还钱,请依法判决。
段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父母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40,6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韩东发为朋友关系,2013年韩东发家因养猪资金紧张,当时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6年10月13日韩东发偿还了1万元,剩余的借款及利息韩东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韩东发夫妻因病先后去世,韩东发欠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韩东发夫妻生前有一处房产,该房产现在由二名被告保管,因二名被告是韩东发夫妻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父母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
韩某某辩称,我父亲生前所欠原告的钱我们姐俩都不知道,现在既然原告有欠条为证,我父亲名下的遗产由他们俩分配,我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
韩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我对我父母的遗产放弃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和韩某某与韩东发系父子、父女关系,韩东发一直从事养猪行业。原告张某发于2012年8月18日起开始给韩东发送猪饲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1月5日,韩东发共拖欠饲料款170,950.00元,韩东发为原告张某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同时,将房权证放于原告张某发手中。2017年3月8日韩东发的妻子因病死亡,同年7月19日,韩东发因病死亡。故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韩东发所有房屋,并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诉讼。
二、原告段继海与韩东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韩东发因养猪资金紧张,向段继海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10,000.00元,同时,为段继海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另为段继海出具了欠利息16,600.00元借据一份。2017年韩东发夫妻相继死亡,故段继海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韩东发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40,600.00元。庭审中,韩某某、韩某某对借条、借据提出异议,但放弃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现韩东发欠段继海借款及利息共计36,600.0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自认,现被继承人韩东发名下只有坐落于鹤岗市某某区房屋一户。
本院认为,韩东发夫妻死亡后,二原告分别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主动提出放弃对韩东发遗产的继承,虽然对段继海提交的证据借条、借据提出异议,但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段继海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韩东发遗产有坐落于鹤岗市某某区房屋一户,在该遗产范围内对张某发债务170,950.00元和段继海债务36,600.00元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34.00元,由张某发负担3,719.00元、段继海负担7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辉 人民陪审员 周广绪 人民陪审员 王纯芝
书记员:郭宏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