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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
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陈某
周万平(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住所荆门市白云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1056-X。
法定代表人张德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荆门市东宝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宝公路局)、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东宝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梅、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盘式三轮汽车,沿荆门至昊天山水城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昊天山水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违法占道的石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黄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东宝公路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陈某所有,该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黄某某是义务帮助陈某驾驶三轮车,陈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某的诉请;4、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支付了10000元押金,原告领走了5000元。
被告东宝公路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东宝公路局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宝公路局的诉请。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陈某不应承担责任;2、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19时30分左右,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征方向盘式三轮汽车,沿荆门至昊天山水城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市昊天山水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违法占道的石堆相撞,造成黄某某、韩麦珍、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麦珍、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赔偿张某某5000元,王某某赔偿张某某5000元,陈某赔偿张某某6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谁所有;黄某某与陈某是否存在帮工关系;
二、东宝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是否有管理职责,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
三、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交警部门对韩麦珍、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三轮车车主是陈某;2、黄某某义务帮忙陈某开车。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张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三轮车由陈某所有,是陈某请黄某某帮忙驾驶该三轮车的;
B2、黄某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三轮车由陈某所有,是陈某请黄某某帮忙驾驶该三轮车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某、东宝公路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A1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东宝公路局对A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A1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三轮车由陈某所有,也不能证明黄某某与陈某是帮工关系。张某某对B1、B2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东宝公路局对B1、B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B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询;对B2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是黄某某与陈某的录音,且该录音没有得到陈某的允许,形式不合法。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中韩麦珍与黄某某的笔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明陈某叫黄某某义务帮忙驾驶三轮车载张某某等人去吃饭,但两份询问笔录均未记录该三轮车系陈某的,故本院对A1第一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系张某某自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张某某系本案原告,该证据相当于原告的陈述,因张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对张某某的陈述未予认可,本院对B1不予采信;B2不能证明系黄某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四张、交警部门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东宝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对A2没有异议。被告东宝公路局对A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宝公路局有管理职责。被告陈某对A2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2不能证明与东宝公路局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东宝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职责,本院对A2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南漳县中医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7天;
A4、南漳彰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A5、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工资共计26700元,日平均工资为205元;
A6、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9642.60元;
A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20元;
A8、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1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A3、A4、A6、A7、A8没有异议;对A5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佐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3、A4、A6、A7、A8,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A5因陈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仅凭陈某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对A5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晚,陈某叫黄某某帮忙驾驶无号牌五征方向盘式三轮汽车将陈某的雇员张某某等人带出去吃晚饭。吃饭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黄某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陈某叫黄某某帮忙驾驶五征方向盘式三轮汽车搭载张某某、韩麦珍去吃晚饭,双方并未约定报酬,黄某某也未要求陈某支付报酬,黄某某系无偿为陈某提供劳务,故黄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二、东宝公路局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东宝公路局基于对案发道路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东宝区公路局对案发道路具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东宝区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张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未在施工地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张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黄某某和王某某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因黄某某与陈某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作为陈某的帮工人,在驾驶三轮车的时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张某某经济损失中应由黄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陈某和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应按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42.60元、误工费9558.74元(3876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336.46元(23624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73482.8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陈某、黄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为51437.96元,因陈某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故陈某、黄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0437.9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22044.84元,因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044.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0437.9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04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陈某、黄某某负担4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黄某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陈某叫黄某某帮忙驾驶五征方向盘式三轮汽车搭载张某某、韩麦珍去吃晚饭,双方并未约定报酬,黄某某也未要求陈某支付报酬,黄某某系无偿为陈某提供劳务,故黄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二、东宝公路局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东宝公路局基于对案发道路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东宝区公路局对案发道路具有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东宝区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导致张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未在施工地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张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黄某某和王某某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因黄某某与陈某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作为陈某的帮工人,在驾驶三轮车的时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张某某经济损失中应由黄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陈某和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应按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766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42.60元、误工费9558.74元(3876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336.46元(23624元/年÷365天×67天)、交通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20元,共计73482.8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陈某、黄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为51437.96元,因陈某已经赔偿原告6000元,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故陈某、黄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0437.9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22044.84元,因王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7044.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0437.9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7044.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陈某、黄某某负担40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元。

审判长:吴瑶琼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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