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成爱
肖兵(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邵某某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胡亚飞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成爱。
委托代理人肖兵,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张成爱诉被告邵某某、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财保荆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邵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887.70元、误工费9599.4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居住和工作因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此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85105.08元[医疗费18396.48元、误工费9599.40元、护理费58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5年×5723元×3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0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65105.08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即45573.56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的4557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45573.5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邵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887.70元、误工费9599.4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居住和工作因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和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此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85105.08元[医疗费18396.48元、误工费9599.40元、护理费58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50元(5年×5723元×3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10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65105.08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70%,即45573.56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的45573.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其为鄂X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45573.5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3230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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