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5岁。
被告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4,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秋后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当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向齐某主张债权;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24,7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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