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庙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唐某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毕某某,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屈某某、毕某某、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子辉、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阳某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元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沿205国道在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各庄道口西1000米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并旋转驶入逆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继续旋转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芦某某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相碰撞,接着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卢培培驾驶的冀J×××××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南侧。被告芦某某驾驶新M×××××号(临牌)轿车与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追尾相撞,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撞至路缘石上。本次事故造成屈某某及车上乘坐人王乐、张丽微受伤,惠兆明死亡,造成原告张元车辆、屈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张元、屈某某、芦某某之间,原告张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屈某某与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乐、张丽微、惠兆明无责任;在张元与卢培培之间,张元承担全部责任,卢培培无责任。原告张元的冀B×××××号别克牌轿车经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车损为9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950元。另查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新M×××××号(临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芦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屈某某驾驶的B5202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屈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元驾驶的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1297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张元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现原告张元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元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比例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元、屈某某、芦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0:20:10。因本案涉及伤者三人,另有一人死亡,故本院平衡使用保险限额。因原告张元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平安保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承担合同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1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的20%计20190元。
四、被告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的10%计1009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车损91000元,鉴定费3200元,检验费6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0950元中的70665元。
六、驳回原告张元对被告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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