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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哈尔滨龙信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杰,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信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龙信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驻鸡西办事处办事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哈尔滨龙信彩色压型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杰、龙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在贝特瑞公司吊车安装作业活动中,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某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与被告龙信公司是承包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龙信公司将吊车安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完成,其雇员原告张某某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安全带烧断摔伤至残后果,对雇员原告张某某遭受的损害,由雇主被告张某与发包人被告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在作业时安全带烧断摔伤,说明其作业时没有尽到一般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发生事故入院治疗,其居住在城镇的主要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起算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不足一年,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医疗费8289.35元,伤残赔偿金47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第一次住院误工费18000.00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420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8400.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306.0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第一次住院营养费900.00元、第二次住院营养费140.00元,计97313.35元,扣除被告张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住院并已由保险公司对其理赔的25700.00元,计71613.35元的70%(原告负次要责任),共计金额5012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被告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50元,鉴定费331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06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18.15元,被告张某负担3542.35元被告龙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贤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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