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丹丹。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丹丹给付借款本金3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被告杨丹丹向原告张某借款31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收到借款后拒绝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杨丹丹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丹丹承认张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分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10000.00元,并以3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9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