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立元
董某某
邵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立元、董某某、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李立元、董某某、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李立元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立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一般常识性注意义务,操作不慎,致人重伤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邵某、董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立元、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李立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邵某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原告自事故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共计误工373天,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609元;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824.1元;交通费因出租车司机张文峰出具的证明并非法定交通费报销凭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实际票据认定为3263.4元;住宿费1047元;护理费22元/天×2×6天+22元/天×54天=1716元;假肢安装费用先行给付20年,以后的安装费用到时可另行起诉,假肢安装费44800元/次×5次=224000元;假肢维修费44800元/年×20年×5%=44800元;硅胶锁具费用15000元/次×10次=1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8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089.5元,由被告李立元承担604089.5元×90%=543680.55元,被告董某某、邵某承担604089.5元×10%=60408.9元。另外,被告董某某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用于保险报销所得钱款70000元在归还原告自行垫付的27000元后应当按照被告方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立元承担53000元×90%=477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3000元×10%=5300元,被告李立元承担的住院治疗费用47700元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董某某代为给付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5980.55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7000元,代被告李立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7700元;
三、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0408.9元;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李立元负担5526元,被告董某某、邵某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李立元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立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一般常识性注意义务,操作不慎,致人重伤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邵某、董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立元、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李立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邵某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原告自事故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共计误工373天,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609元;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824.1元;交通费因出租车司机张文峰出具的证明并非法定交通费报销凭证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实际票据认定为3263.4元;住宿费1047元;护理费22元/天×2×6天+22元/天×54天=1716元;假肢安装费用先行给付20年,以后的安装费用到时可另行起诉,假肢安装费44800元/次×5次=224000元;假肢维修费44800元/年×20年×5%=44800元;硅胶锁具费用15000元/次×10次=1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8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089.5元,由被告李立元承担604089.5元×90%=543680.55元,被告董某某、邵某承担604089.5元×10%=60408.9元。另外,被告董某某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票据用于保险报销所得钱款70000元在归还原告自行垫付的27000元后应当按照被告方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立元承担53000元×90%=477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53000元×10%=5300元,被告李立元承担的住院治疗费用47700元应当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董某某代为给付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5980.55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7000元,代被告李立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7700元;
三、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0408.9元;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李立元负担5526元,被告董某某、邵某负担614元。
审判长:王林荣
审判员:董军
审判员:丁聪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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