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冀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冀帅、被告王某、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678.2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4027.46元,总数额变更为16705.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8时许,王某驾驶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大街天悦购物广场门口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及车上成员冀依诺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8时许,王某驾驶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东大街天悦购物广场门口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张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及车上成员冀依诺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027.46元,医疗费由被告王某垫付。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7张中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全休一个月不认可,因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并未造成骨折,在实际24天住院治疗期伤情已完全恢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为医疗机构出具,其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且误工费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陪护人员的工资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均加盖有工作单位公章及财务印章,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证据7电动车损失收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维修项目清单。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原告电动车受损,且被告王某认可该事实,该收据加盖有踏浪电动车旗舰店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证据8手机维修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并未注明手机损失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原告手机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该维修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交的手机维修价格为估价,且没有加盖维修单位公章,故本院对手机维修单不予采信。为此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27.46元,误工费103.3元/天×(24天+30天)=5578.2元,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15205.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及其乘员冀依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冀依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王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的冀FL6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27.46元,误工费103.3元/天×(24天+30天)=5578.2元,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共计15205.6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4027.4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宝林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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