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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省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1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一张。后来原告因故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是借过张某某5000元,但此笔借款已还清本息,由于当时张某某把借条丢了,通过刘献忠夫妇证明把钱还清原告了。关于借款过程也非原告所述的张某某夫妇把钱送到刘某某家,而是通过刘献忠、袁俊香夫妇为中间人借的钱。2003年把此笔借款还清本息后,又通过刘献忠、袁俊香夫妇借了张某某7000元,后来还清本息。2010年冬天,张某某买了刘某某5000块旧砖,给刘某某送了500元钱。如果自己多年欠张某某的钱不还,张某某怎么还会给自己送去5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刘某某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借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已经清偿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事实。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偿还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后来向本案原告另外借款7000元事宜及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砖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该事实的存在不能得出被告对借款清偿与否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3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事实。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偿还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后来向本案原告另外借款7000元事宜及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砖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该事实的存在不能得出被告对借款清偿与否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3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郝学义
审判员:王海英

书记员:连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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