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孟令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合计6928元(包括车辆损失63708元、评估费1912元、施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只有物价评估结论,没有实际的修车发票和用料清单,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在全国区域内保险标的的承保和承?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激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保障交通顺畅,就近提出救险及评估并无不当,况该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对损坏零部件进行了逐一登记,公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故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6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合计6928元(包括车辆损失63708元、评估费1912元、施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只有物价评估结论,没有实际的修车发票和用料清单,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在全国区域内保险标的的承保和承?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激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保障交通顺畅,就近提出救险及评估并无不当,况该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对损坏零部件进行了逐一登记,公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故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6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许彩霞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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