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姚某和
张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姚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姚某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在张地营子乡霍尔沁村赵文明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腰部挫伤、额顶部、额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
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做出黑市爱公(张)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00元。
被告违法损害原告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17.78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护理费6576.00元(49,320.00元/年÷12个月÷30天)、误工费6,912.00元(115.20元/天×60天)、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72.00元、住宿费108.00元、衣服损失1,200.00元,合计31,785.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作出的黑市爱公(张)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且被告被行政机关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不客观、不合法,事故的起因是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处于弱势,行政机关对被告的处罚不恰当,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或过失。
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只是错过了复议期限。
证据二、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9,277.91元、医药费1,139.87元、鉴定费600.00元。
被告质证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要求鉴定费,该笔费用应该由公安机关承担。
医药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是白条,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病案的复印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
医院收费过高,属于过度治疗,床位费收取4,7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住高间。
医院收取的取暖费不合理,与治疗伤没有任何关系。
监护费39.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医务科10.5元的票据上姓名显示只有一个张字,不清楚是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各1份。
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8天及原告伤情。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入住外科并非骨科,头皮裂伤、脑震荡不应挂在骨科,就医地点错误。
原告存在高血压病还有其他与本案争议无关的病,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被告不清楚医院到底如何用药,原告在医院所有的花费是否都是对症治疗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认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四、住院明细7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的各项费用支出明细。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清单的出处,清单没有加盖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
从内容看,监护费、取暖费、高间费用,检查肾功、血糖等费用都属于过度检查。
证据五、梁胜杰的证人证言、社区介绍证明、黑河市伟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
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00元,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对梁胜杰的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梁胜杰本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
原告是否是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应配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原告月工资收入4,500.00元应附工资领取表。
被告向开具介绍信的人了解,社区本身也不确定原告是否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
护理人员单孝伟从事经贸工作月工资5,000.00元明显过高,护理人员和原告什么关系原告没有说清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多长时间的护理无法证明。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个月。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火车保险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357.00元、住宿费108.00元、鉴定费800.00元、火车保险费15.00元,总计1,28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假的,不认可。
被告姚某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时原、被告都喝多了,原告先骂人先动手将被告脖子掐的喘不上气,所以被告拿擀面杖把原告打了,被告属于正当防卫。
由于被告的文化水平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陶世荣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在2014年冬天,当时在霍尔沁的饭店喝酒,饭后原、被告去赵文明家玩,因为什么原因不清楚,原、被告就打起来了,证人就去拉架。
证人进屋的时候原、被告就已经打在一起了,用拳头相互厮打,看见原告脑袋出血了,被告耳朵也出血了。
后来给拉开就完事了,也没有报警。
原告质证如果证人证言真实,被告的答辩就不真实,如果被告的答辩真实,证人的证言就不真实。
被告答辩说被告是正当防卫用擀面杖击打原告头部与证人看到原告头上有血能够相吻合,但是并没有证明用擀面杖击打。
被告质证证人证明被告耳朵上流血,是原告侵权造成的。
证人目击原告的体型和体力要比被告大的多,被告始终是处于被打的状态。
被告是正当防卫。
原告涉嫌杀人未遂。
原告掐被告脖子都快掐没气了,被告手才随意抓起的擀面杖击打原告。
证据二、申请证人李振文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2014年12月份在霍尔沁参加婚礼,喝完酒就去赵文明家玩,原、被告发生口角就厮打起来了。
原、被告在屋里打起来,我们给拉开之后,原告又撵出去了,原告掐着被告的脖子,原、被告两个人脸上都有血,我们就给拉开了,被告就去派出所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的答辩和被告的陈述不真实。
如果被告被掐住脖子没有能力反抗,就不可能随手拿起擀面杖击打原告,而且是道上路边,大街上不可能随手拿起擀面杖。
可见在厨房的厮打过程中原告就已经受伤了,不然原告不可能追到外面打被告。
被告质证证人证实了在厨房的时候原告就把被告打倒在地,导致被告呼吸困难,被告无奈随手拿起擀面杖击打原告。
在路上原告又一次把被告打倒进行掐捏导致被告呼吸困难,如果不把原告拉开就会把被告掐死,原告存在杀人未遂的嫌疑。
原告始终处在上面,被告始终处在被打的状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不客观。
原告侵权在先,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黑市爱公(张)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是双方发生厮打,决定书对被告处罚过高,没有体现出对原告的处罚。
原告质证不需要质证,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外伤的事实清楚。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系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
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0,417.78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6,576.00元、误工费6,9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其合理部分为351.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宿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合计30,456.78元。
按照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65.42元(30,456.78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365.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49.0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和承担228.00元,原告张某承担7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外伤的事实清楚。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系相互厮打,双方均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80%赔偿责任。
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0,417.78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护理费6,576.00元、误工费6,9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衣物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鉴定费用1,4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其合理部分为351.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宿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合计30,456.78元。
按照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65.42元(30,456.78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365.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49.0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2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和承担228.00元,原告张某承担7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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