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竹帘镇竹东村。
被告张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蓝池大街紫河套小区9号楼1单元204号。
被告张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原县竹帘镇竹东村西屯16号。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喜文,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退休干部。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日作出(2001)佳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2000)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后张某某、张某某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佳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4月6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佳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和汤原县人民法院(2000)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宇、人民陪审员刘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刘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再4号案件的卷宗内。该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且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背面双方算账明细。用以证明原告1996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的还款依据,这里被告偿还了89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了多还3595元,故被告多还了24405元,原告自认多还了3595元是不对了,其实多还了244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不是事实,事实都在1996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书的背面记载着呢。账已经计算的很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1996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明细,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多还了3595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某某多还给原告张某35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再字第4号卷宗庭审笔录第1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是事实,1996年4月17日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已经通过张某某还完,同时多还了3595元,这是原告在二审庭审时自认的,同时这份笔录还可以证实下份证据被告多还原告2440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这个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多还了原告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中3595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张某与李清环(张某某的小姑子)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8月13日用四轮农用车还款4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系发生在执行过程中。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协议书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且与李清环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是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的还款过程,故合议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原审采信的证据,重审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5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与原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由被告张某某以房子、家产担保;用款时间6-12个月;月利息为3分,不足整月按月计算。有关抵押的房产及家产未做抵押登记,三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随后被告张某某于同日给原告打了7张借据总计借款40000元。1996年3月5日,三方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签订了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张某某全部房子、家产、小四轮拖拉机作为抵押物;用款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不超过12个月,三人各签了字。抵押物仍未办理有关抵押登记。1996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和李双江(二人系夫妻关系)又给原告出具了两个25000元的借据,总计50000元。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将原来的借款月利息3分改为2.5分,标明日期为1996年7月15日及此借款不少于12个月,双方将原来的月利率在原协议上直接改后,又将原来的日期划去。事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表示异议。一审、二审、再审、重审时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偿还原告张某1996年4月17日50000元借款本息时,产生3595元的结余。原告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了一张原告张某于2000年4月11日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40000元收据。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1、2000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40000元收条及结余3595元,是否应从原告起诉的9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2、从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背面中被告认为多还原告24405元,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间有三笔借款,原告只起诉了两笔,原告辩称起诉时另一笔借款并未还清,从常理出发,原被告间因借款未还清发生了纠纷,起诉时原告应就三笔借款一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可见,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就将1996年4月17日50000元的借款本息还清了,且双方在一审、二审、再审、重审中均认可经算账后产生结余3595元。原审庭审时,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均认可3595元是偿还1996年4月17日50000的借款产生的结余,所以,原告于2000年4月11日给被告出具的40000元收条应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起诉时的两笔借款中的款项。由于该收条未标明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计算方式如下:①40000元的收条加上3595元的结余,共计43595元,②按照2.4分的利息进行计算,43595元相当于偿还借款40000元的利息45个月零12天(40000×2.4分×45个月20天=43584元),③该4359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40000元借款从1996年7月15日至2000年4月27日的利息,④40000元的借款应从2000年4月27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2、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背面双方的计算明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4405元是被告用以偿还原告1997年4月17日的借款。故,合议庭认定该24405元是被告用以偿还1996年4月17日的借款,并非是被告多还的款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是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1996年7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自行协商将原来的两笔借款月利息3分改为2.5分,标明日期为1996年7月15日及此借款不少于12个月,该变更行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人张某某,故该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合同的借款日期为1995年12月13日用款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1996年3月5日,用款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故该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从1996年12月12日、1997年3月4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某于2000年1月14日起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故被告张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5376元(2000年4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本金50000元,利息61200元(1996年7月15日至2000年10月15日)。本金合计90000元,利息合计66576元,共计156576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员 林 杉 审 判 员 张鹏宇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书记员:仇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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