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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家军、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家军、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被告周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家军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8740.69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周家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周家军、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周家军要被告周家军用收割机帮他割谷,联系好后被告孙某某就直接去医院看病,没有安排人员看守田间的现场安全。2017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周家军驾驶雷沃谷神4LZ-4G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长兴村4组被告孙某某田间收割稻谷倒车时,因自己违规操作和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将路过该田埂准备到其他田间捡谷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荆门市掇刀区农机局、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两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现场证人中没有人直接目击肇事经过、事故现场已经撤除、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为由,分别作出了掇农机证字【2017】第001号《农机事故证明》和荆农机监复字【2017】001号《联合收割机伤人事故证明复核结论》,没有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家军居然继续割谷。原告2017年8月22日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在市一医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转入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卫生院继续治疗,2017年10月19日出院,两处住院时间共计58天。住院期间由其在黄梅龙源石膏有限公司上班的女儿罗丽华请假护理。原告两处住院医疗费共计65622.09元,被告周家军已支付7000元医药费,被告孙某某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周家军违规操作和未尽到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是发生此起农机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周家军应对本次农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家军未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家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应对被告周家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及时审理,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家军辩称,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超过原告损失的2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一并处理。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只有支付相应报酬给周家军的义务,并无承担本案责任的义务;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属于诊疗费用,且发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人福医药荆门医药有限公司象山大道二药店的人血白蛋白小票,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医嘱予以佐证,是治疗事故引发的创伤必须,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黄梅龙源石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该份证明中未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周家军的询问笔录、照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罗丽华的黄梅到黄石及黄石到荆门的客运发票,罗丽华系原告女儿,车票旅客姓名显示为罗丽华,且该票据发生在事故发生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张壹佰元的定额发票,未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被告周家军提供的农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农机事故现场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周家军驾驶雷沃谷神4LZ-4G履带式联合收割机在长兴村4组被告孙某某的责任田间收割稻谷倒车时将前来捡谷的原告撞伤。事发当日,被告周家军安排案外人丁支全和郑孝华用三轮车将原告送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卫生院紧急处理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休养半月,并于出院当日入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5622.09元。2017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周家军向掇刀区农机监理站电话报案,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农机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掇农机证字【2017】第001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了解,肇事机手和伤者对于肇事地点和接触部位各执一词,现场证人中没有直接目击肇事经过。鉴于事故现场已经撤除,且事故模拟还原演示未得到家属的认可,导致农机事故形成原因缺乏直接、充分、确实的证据。根据调查得到的各种证言以及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荆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复核,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荆农机监复字【2017】001号联合收割机伤人事故证明复核结论载明:“维持荆门市掇刀区农机局作出的《农机事故证明》(掇农机证字【2017】第001号)”。另查明,被告孙某某联系被告周家军为其收割稻谷并支付对价70元/亩。雷沃谷神4LZ-4G履带式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家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家军驾驶收割机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其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家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联系被告周家军为其收割稻谷,被告孙某某以工作成果给付被告周家军报酬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特征,即二被告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家军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将前来捡谷的原告撞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周家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周家军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田间作业的情况下仍进入工作区域捡谷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行为及主观过错,综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家军承担7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6562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63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为5192.74元(32677元/年÷365×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交通费为2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3377.83元,按过错比例,被告周家军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64.48元(73377.83元×70%),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周家军还应支付原告4436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64.4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周家军负担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金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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