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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镇东槐村。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高速引线东侧负责人,梁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的爷爷承诺,如果缴纳15000元的保费投保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险到期后被告会给原告保险金700万元。原告的爷爷受被告的欺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以上保险合同,并交纳了15000元的保费,只等合同到期,便去领700万元的保险金。谁知2015年8月被告又来收取保费,原告的爷爷才知道受骗上当,而且了解到即使合同到期,也不可能给原告700万元的保险金。于是便去被告处要求退还保费、解除合同,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的爷爷无奈下,才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的爷爷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签名,该行为也违法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故请法院予以确定保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全额保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我公司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一份,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某某,合同中明确,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2124年8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当期保费,在其发票中也明确·交费期间为10年,本次交费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为其一年,在合同中原告已经确认签字,对于合同的条款、性质已经明知而且认可。本案保险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均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退还保费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其爷爷,以其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受到欺诈,不是事实应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若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4、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的爷爷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单号xxxx7738,合同成立日期2014年8月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8月10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10日,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张某某,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8月9日,每年交保费15000元且已交纳一年保费15000元,原告张某某本人并未签订投保合同,也不清楚投保情况,感觉上当后,现原告张某某以该保险合同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已交保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出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爷爷以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张某某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其爷爷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现原告拒绝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予以退还保费,但该保费为原告爷爷交纳,故原告请求退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因保险合同无效,此案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订立的第xxxx7738号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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