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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月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东槐村。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高速引线东侧
负责人:梁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月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月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的爷爷张伯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单号xxxx7770,合同成立日期2014年8月9日,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8月10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10日,投保人张某月,被保险人张某月,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8月9日,每年交保费15000元,且由原告爷爷张伯良交纳了首批保费15000元,原告张某月本人并未签订投保合同,也不知道投保情况,现原告张某月知情后以该保险合同非投保人本人签名并同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已交保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月出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月的爷爷以张某月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其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张某月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其爷爷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现原告拒绝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予以退还保费,但该保费为原告爷爷张伯良交纳,故原告请求退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因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应自始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月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订立的第xxxx7770号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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